中共山西省委
办公厅文件
晋办发[2005]8号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多占多购住房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委、办、厅、局,
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大型企业:
省“三项治理”领导组办公室拟定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多占多购住房的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8日
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多占多购住房的规定
为了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多占多购住房问题,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正省级220平方米、副省级190平方米、市(厅)级140平方米、县(处)级100平方米、乡(科)级以下80平方米之内。
(二)企事业单位中取得国家承认的技术职称资格并被单位聘任过相应技术职务的人员,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正高级职称140平方米、副高级职称和中级职称100平方米、初级职称以下80平方米之内。
对于各级各单位在本规定下发前已按正高级职称标准向副高级职称人员提供的住房,可参照正高级职称标准清理,但不作为今后购买、租赁住房和享受住房货币化补贴的标准。
(三)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员中,由省(部)级党组织或其授权部门任命的领导班子成员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140平方米之内,其他人员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各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所在地房改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未进行房改的参照上述相应控制标准执行。
(四)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夫妻双方现任职级、职称高的一方控制标准执行。其中,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按行政职级规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进行清理;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级、职称之间可选择高的一项作为本人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进行清理。
二、住房类型、面积和价格的确认
(五)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的确认。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住房应确认为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
1、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2000年12月31日前享受工龄折扣等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包括单位购买的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优惠政策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2、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租赁的公有住房;
3、各级各单位为领导干部提供的周转住房一律确认为租赁公有住房。
(六)经济适用住房的确认。
单位或其他组织出售给个人的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住房,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由个人出资建设的住房,纳入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住房,安居工程、集资合作建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应确认为经济适用住房。
(七)住房建筑面积的确认。
1、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的建筑面积确认。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住房建筑面积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确认。
2、租赁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按住房租赁合同(住房证、租金缴费凭证)上注明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后确认。住房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换算比例一般为砖混结构单元住宅1:0.75,高层框架结构住宅1:0.7。
3、特殊情况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测定。
(八)超标面积和套数的确认。
1、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规定控制标准的部分,确认为超标面积,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清理。
2、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部)级党组织或其授权部门任命的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原则上只能购买或租赁一套控制标准内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3、县(处)级以下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企事业单位其他人员,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后,2004年5月13日前已缴纳首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款、且购房当年家庭收入在4万元以下的,对已购买的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按控制标准进行清理。
(九)公有住房市场价、市场租金的确定。
1、购买砖混结构公有住房超标部分在100平方米之内的超标市场价,按购房当年住房所在地政府房改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未制定超标市场价标准的,超标面积在20至60平方米(包括60平方米)的,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加30%调节系数确定;超标面积在60至100平方米的,超标面积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加60%调节系数确定。
2、购买砖混结构公有住房超标部分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超标市场价,统一以购房当年住房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为基数,增加120%的调节系数确定。
3、购买框架结构住房超标市场价,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相关规定再增加
26%调节系数。
4、租赁公有住房超标面积统一按市场租金计租,市场租金按住房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未公布市场租金标准的,按现行租金标准的3倍确定。
三、超标住房的处理
(十)超标上浮面积。
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省部级干部超标30平方米以下、其他各级各类人员超标20平方米以下部分作为上浮面积,不作清理。上浮面积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后,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上浮面积只适用于公有住房的超标处理。
(十一)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的超标处理。
1、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购买或按照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买或租赁一套公有住房超过上浮面积的部分,能分割退出的应分割退出,不能分割退出的执行市场价(市场租金)。
2、购买两套以上或租赁两套以上公有住房,其中一套住房已达到控制标准的,其余住房必须退出。所购买和租赁住房均未达标的,可将其中两套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合计超过上浮面积的部分执行市场价(市场租金),并按后购买或租赁的一套住房购买价或租金计算超标补缴款或租金。
3、已购买一套公有住房又承租一套公有住房的,其中一套达到控制标准的,必须退出另一套住房;两套均未达标的,可将两套建筑面积合并
计算,合计面积超过上浮面积部分的,按租赁住房办理超标清理事宜,其中上浮面积部分折算为使用面积后按当地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计租,超过上浮面积部分按市场租金计租。
(十二)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后,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理。
1、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部)级党组织或其授权部门任命的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购买公有住房后,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将所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全部建筑面积补缴相关税费后整套转为商品住房。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原所购买或租赁的公有住房,单位没有明确分配给其他职工的;
(2)已参加工作的子女没有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且与父母在一起居住的;
(3)申报人的父母(含配偶的父母)未购买或租赁过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
2、县(处)级以下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企事业单位其他人员,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在控制标准内执行原购买价。超标部分按规定补缴相关税费,也可按整套住房全部建筑面积补缴相关税费后转为商品住房。
3、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超标或整套转为商品住房的,本人应按规定补缴下列税费:
(1)按住房所在地段现行楼面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楼面地价在政府发布的基准地价的基础上结合住房容积率确定;
(2)按1998年至2004年住房所在地政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7年不同结构商品住房交易平均价的5.5%缴纳营业税;
(3)住房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中已享受的规费优惠。
4、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单位已将其原购买或租赁的公有住房明确分配给其他职工的,其中一套住房必须退出。
5、购买两套以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只能保留其中一套,多购住房必须退出。
(十三)未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只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超标处理。
1、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部)级党组织或其授权部门任命的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浮面积内执行原购买价,超过上浮面积部分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补缴相关税费;如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另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可比照该条款处理。
2、县(处)级以下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企事业单位其他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浮面积内执行原购买价,超过上浮面积部分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补缴相关税费,也可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全部建筑面积补缴相关税费后整套转为商品住房。
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两套的,多购住房必须退出。
(十四)其他多占多购住房问题的处理。
1、离异后未再婚的人员购买公有住房的超标处理。离异未再婚的人员,按照谁占有住房谁承担超标责任的原则清理。具体超标面积按现各自占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乘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家庭超标面积占实际占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确认。
2、离异后未再婚的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超标处理。离异未再婚的人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分配给本人后以本人或子女及子女的配偶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部)级党组织或其授权部门任命的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由本人按所购住房全部建筑面积补缴相关税费;县(处)级以下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企事业单位其他人员,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内执行原购买价,超标部分由本人按照规定补缴相关税费。
3、再婚人员的超标处理。再婚人员再婚前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各自的标准清理;再婚后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清理。
4、本人及配偶购买或租赁的公有住房,现由子女居住或已改由子女及子女配偶的名义购买或租赁,子女及子女的配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照当时子女或子女的配偶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和工龄折扣重新计价,由本人补缴房款或租金后给予确认或办理过户转租手续。
(1)子女居住或办理过户转租手续时子女及子女的配偶与父母为同一城市户口;
(2)子女及子女的配偶系1999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职工;
(3)子女及子女的配偶均未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
本人及配偶购买或租赁的公有住房,违反规定过户、转租给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子女或子女配偶的,过户后子女或子女的配偶又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租赁公有住房的,均应将过户、转租的住房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将整套住房全部建筑面积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款确定的市场价或市场租金,由本人补缴相应房款或租金。违反规定过户、转租给父母、亲友及他人的,均应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按补缴房款或租金处理。
5、易地调动的干部,其住房标准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意见的通知》(中办厅字[2C㈦3¨3号)的有关规定。调动干部一般只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或承租一地的公有住房。夫妻两地分居且在2003年7月30日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有住房的,可以在分居期间分别承租两地的公有住房,但只能购买其中一地的现居住公有住房。购买现居住公有住房执行住房所在地的房改政策,购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新任职级执行。
6、租住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或配偶已购买或租住地方公有住房,以及已修建自有住房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了住房的,应及时退还军产住房。在军队和地方有两处住房的地方人员,其在地方的住房达到本规定控制标准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拒绝退出的,除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外,军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要依法收回其住房。
转业时在军队已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又在地方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将住房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应将已领取的补贴资金全额退出或按照住房所在地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补缴相应房款。
7、购买或租赁的公有住房被拆除,购买或租赁人领取拆迁补偿费后又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住房的,所购住房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应将已领取的拆迁补偿费扣除当时购买被拆迁住房本金后的款项退出。
8、已将多占多购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私下转让或出租牟利的,应将营利部分全额上缴,营利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确认:
(1)上市交易的,按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易手续时确认的交易额扣除原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后的所得款额确认;
(2)私下转让的,按住房所在地不同结构住房现行房改成本价增加120%调节系数后确定的每平方米价格乘以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出的总额扣除原购房款后的所得款额确认;
(3)出租牟利的,按住房所在地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的5倍确认。
9、已按规定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后,又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将所购住房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应将领取的补贴资金全额退还发放机关。
10、单位违规使用公款补贴个人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公款为个人装饰、装修住房的,个人必须将单位补贴款、装饰装修款全额退出。
11、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或租赁已达标的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继续占住单身公寓(宿舍)的,必须将单身公寓(宿舍)退出。
12、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缴纳首期款的时间为限,凡2004年5月13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发布以后,已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过已达标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经多购买的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按全部建筑面积补缴相关税费后整套转为商品住房;其余多购经济适用住房和购买、租赁的公有住房必须退出。
四、其他政策规定
(十五)1995年10月12 B省反腐败斗争领导组清房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清房工作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晋清房办[1995]9号)下发前发生的违规多占多购住房行为,已按照有关清房政策规定纠正到位的,本次清房不再处理。
(十六)购买公有住房时,已按住房所在地房改政策和购房人当时职级、职称所对应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作出超标处理机不得按现行职级、职称所对应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再行调整,当时所缴房改超标款不予退还。如拄本次清房规定仍然超标、计算出的应缴纳超标款大于房改时已缴超标款的,应补缴差额款项。
(十七)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规定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大会通过,为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有特殊贡献人员提供或奖励的住房,不纳入本次清理范围。
(十八)本次住房清理过程中,有关购买或租赁的住房人、住房类型、建筑面积以及是否超标等,由负责本次清房申报管理的“三项治理”领导组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确认。确认的住房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并进行公示。
(十九)本次清理退出的住房和财政供养单位空余住房,按照省“三项治理”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尽快分配调整单位“未分配”住房的通知》(晋治办[2004]53号)分配调整后,仍剩余的未分配住房,除校园内不可分割的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外,原则上公开拍卖。拍卖办法另定。
(二十)经举报核实、清房督查和案件调查等组织措施发现瞒报住房或虽然如实申报但拒不按本规定退出住房或者退出补缴应退、应补款的,依据省纪委《关于共产党员在清房工作中违纪问题的处理规定》(晋纪发[2004]8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二十一)财政供养单位清房退款、补缴款和拍卖住房所得款,由省、市、县(市、区)“三项治理”领导组办公室兔责解缴同级财政,设立财政专户统筹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中央驻晋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上述款项,由负责本次清房申报管理的“三项治理”领导组办公室解缴住房所在地政府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管理部门(驻并中央厅局级行政事业单位解缴省直机关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管理部门),设立单位专户,专项用于该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发放住房货币化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二)超标租金由申报人所在单位按照住房所在地市场租金标准计算并书面通知租赁人,由租赁人按时足额向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缴纳;拒不缴纳的,由所在单位从工资成福利费中扣除,直接划拨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
(二十三)按照本规定清理退出的住房不考虑装饰装修因素,应退、应补款项均不计利息。
(二十四)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市场价缴纳公有住房超标款和按第十二条第三款补缴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面积税费的,原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均不改变。按第十二条第三款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整套全部建筑面积补缴相关税费后转为商品住房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凭《清房补款、逼款通知书》和《清房缴款收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住房产权证。
(二十五)本次清房中,对在住房资金筹集、土地使用、计划审批、规划、施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等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由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六)严禁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和装饰装修住房,违规给个人发放购房补贴;严禁任何单位新建、新购住房按房改成本价享受工龄折扣出售;严禁财政供养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新征土地建设职工住房;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各级纪检机关及政府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监管。
(二十七)未纳入省规定的清房申报范围的其他人员多占多购住房的,由各市、各工委参照本规定清理。
(二十八)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权。
(二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