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多占多购住房的规定》的说明

发文时间:2006-05-18        点击量:     作者:佚名

(一)政策依据。

《规定》主要政策依据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晋政发[1998]23号)等。

(二)起草过程。

省委、省政府对清房工作高度重视。2004年5月18 日省委常委会议定:全省住房实物分配的截止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对于在2000年12月31 日之后、2004年5月18 日前,只享受过一次福利分房的,原则上不作清理;2004年5月13日之前,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后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副厅级以上领导千部应将多购住房退出或按商品房购买;2004年5月13日之后,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根据上述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从2004年9月开始,省“三项治理”领导组办公室清房组组织专人着手起草《规定》。《规定》的起草历时半年,八易其稿,实地征求了8个设区城市和省直10多个部门的意见。《规定》初稿于今年3月17 日经省“三项治理”领导组会议专题研究修改后,月30 日经省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组会议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原则通过。会后,根据省领导意见又于4月18 日召开全省清房工作座谈会,再次征求了各地各部门的意见。

二、遵循的原则

《规定》总的指导思想是在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政策的前提下,考虑我省干部住房状况和承受能力,坚持宽严相济和公平、公正、公开的犀则,主要运用市场化的办法解决住房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宽严相济的原则。所谓严,就是对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从严,对特大超标的房改房从严。所谓宽,就是对县处级以下干部从宽,对超标面积相对小的从宽,对每个家庭超标在20平方米之内的,作为上浮面积优惠,不做清理。

二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规定》的起草、论证和修改,广泛征求了各级各部门的意见;《规定》出台后的学习、宣传,也要充分体现公开的原则,要广泛组织培训学习和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使清理纠正的各项政策,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规定》的贯彻实施,更要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处理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是统一政策与分级实施的原则。《规定》是全省清理多占多购住房的统一政荤,要做到“一把尺子量全省、一把尺子量到底”,各地不得擅定政策、乱开口子。在清理纠正中遇到问题要逐级请示,《规定》的实施要按照本次清房工作分级管理的规定,由省和各市、各工委、各部门“三项治理”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

四是合理性与可操作性相兼顾的原则。如在经济适用住房整套转为商品住房补缴费用的测算上,在考虑干部经济承受能力的同时还考虑7地段、结构等因素,体现了合理性;但测算税金的基数采用了 1998年至2004年7年的商品住房实际交易均价,在确定土地出让金补缴额时采用了基准地价而不是评估确定的标定地价,增强了可操作性。

三、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问题。

1983年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国发[1983]193号)中明确:“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这项规定是在住房福利分配制度下建房和分房的控制标准,且只适用于1983年以前取得职称的人员。

1986年,我国职称制度改革实行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明确专业技术职务与工资挂钩,不涉及其它方面的待遇,这项政策一直延续至今。目前实行的住房新制度即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核心是建立与职务、职称相对应的住房工资制度,住房货币化改革应与工资制度改革和医疗制度改革相衔接。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已明确规定区分了正高和副高职称人员的医疗待遇。现行工资制度,也将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分为正商、副高、中级、技术员四个档次,按照最低档基本工资比较,正高与厅级接近(正高668元、正厅650元、副厅605元),副高与处级接近(副高498元、正处470元、副处438元)。

《规定》从照顾专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在明确副高级职称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100平方米之内的同时,还明确规定对于在本《规定》发布前各级、各单位已按正高级职称标准向副高级职称人员提供的住房,可参照正高级职称标准清理,但不作为今后购买、租赁住房和享受住房货币化补贴的标准。

(二)关于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问题。

按照现行规定,虽然由省(部)级党组织或其授权部门任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再对应行政级别,但考虑到上述人员与在党政机关任职的厅级干部只存在任职岗位的不同,从干部管理的实际情况看并没有太大的差异,所以《规定》将由省(部)级党组织或其授权部门任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确定为140平方米之内;同时,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规定》明确: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其他人员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各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所在地房改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未进行房改的参照上述相应控制面积标准执行。

(三)关于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两个时间段的确定问题。

1998年7月3 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明确: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同年7月23日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晋政发11998]23号)明确:从1998年7月1日起,全省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到2000年全面推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对于1998年底以前批准立项开工建设的住房建设项目,于1999年底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各地既可按成本价出售,也可以按照各地依据本《通知》制定的新规定出售。2000年3月省政府下发《山西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晋政发[2000]13号)标志着全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正式实施。但由于地方财力有限,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进展很不平衡。

2004年5月13 B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2004年5月18日省委常委会议定:全省住房实物分配的截止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从2000年12月31日后新建住房不得再按房改成本价出售。但是,考虑到各地货币化进展不平衡,特别是各级财政应负担部分没有到位的实际情况,对于在2000年12月31 日至2004年5月13日期间,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一个家庭只享受一次房改政策优惠购买的新建住房,本次清房可按购买公有住房对待,但不包括将原购买的旧公有住房退出,再次购买新建住房的情况。

为此,《规定》明确:凡2004年5月u B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发布以后,已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过已达标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经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按照《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将所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全部建筑面积补缴相关税费后整套转为商品住房;其余多购经济适用住房和购买、租赁的公有住房必须退出。

(四)关于公有住房超标市场价的测定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明确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标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同时规定,房改成本价和标准价应根据工资增长水平一年一定。

《规定》在确定超标市场价时,既考虑了与过去房改售房确定的超标市场价的衔接,又对购买特大面积(超过本人控制标准100平方米以上)公有住房的适当加大了处罚力度。即购买公有住房超标部分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超标市场价以购房当年住房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为基数,区分不同住房结构,增加120%调节系数确定。主要理由:

一是目前的房改成本价不能真实反映新建住房的实际价值。从1994年晋政发[1994]109号文件发布以来,只有太原、大同等少数城市在2000年前后调整过房改成本价,其余城市目前公有住房出售仍在延用1995年确定的房改成本价。

二是各地对购买公有住房超标部分市场价的确定方式不统一,有的是采用绝对值定价(如吕梁超标部分全部为600元/m2),有的是以成本价为基础按比例调节(如太原),处罚力度差异较大。

三是2000年以前,超过本人控制面积标准100平方米以上的公有住房十分少见,各地原定的调节系数均没有体现对特大超标面积公有住房的相应调节。加之房改房价格低,优惠多,在本次清房申报过程中群众反映对特大超标房改房如不采取措施,将会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增加住房货币化补贴政革的推行难度,要求对其进行合理调节。

四是公有住房超标市场价测定以大原市为例,1995年太原市政府出台的《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并政发[1995]4号)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公有住房,市场价由住房出售单位根据新建住房费用实际发生额结合市场情况B行测定,上报市房改办审定。因按照单位依据实际成本制定超标市场价的办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单位很难做到实事求是,房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也因缺少单位住房建设的相关材料,对市场价的审定难以把握,无法做到公平、合理。为此,2000年4月30 日,太原市对上述规定作了相应修改,规定超标部分市场价按成本价加调节系数的办法确定。

综上所述,《规定》既考虑到大部分购买超标在100平方米之内公有住房的人员已按照房屋所在地当时房改政策规定的调节系数或加价办法缴纳了相应房改超标款的情况,又考虑了当前出现的特大面积超标公房的新问题,较为稳妥地解决了清房政策与房改政策的衔接,更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以太原市为例,房改房超标100平方米以上的框架结构住房最高处罚价格为每平方米2340元,仅占2004年同类商品住宅实际交易平均价3476元 [3076ⅹ (1+13%)=3476]的67%。

(五)关于经济适用住房超标或整套转为商品住房补缴费用的测算问题。

单位组织集资建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目前摸底申报和审核情况看,全省各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情况非常复杂,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价格、享受税费减免和住房结构质量等方面差别很大。

鉴于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构成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经济适用住房是行政划拨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二是单位集资建房未缴纳营业税。三是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部分免缴政府规费,四是商品房开发利润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经济适用住房政府一般将利润控制在3%左右。考虑到本次清房是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和于部的承受能力,在税费补缴办法拟定过程中,未计开发商利润并对规费(如城市建设配套费)做了适度减免;在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计算方面,参照有关规定确定了以基准地价和平均容积率为基数,按楼面地价的40%补缴的办法。为此,《规定》明确,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超标或整套转为商品住房应按规定补缴下列税费:

(1)按住房所在地段现行楼面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楼面地价在政府发布的基准地价的基础上结合住房容积串确定。

(2)按1998年至2004年住房所在地政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7年不同结构商品住房交易平均价的5.5%缴纳营业税;

(3)住房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中已享受的规费优惠。

主要理由:

一是如果按购房人原出资价格与当时同地段商品房的差价确定超标价,确定当时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十分困难,且全省119个县(市、区),经济适用房建设至今已历时近10年,如按一个县城一个价格,要确定1190个价格,如果考虑时间、地段等各种因素,其计算过程将非常复杂,缺少可操作性。

在1998年~2004年住房所在地政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7年商品住房交易平均价的基础上,框架结构上调13%,砖混结构下调13%作为测算纳税金额的基数,与原购房价格不挂钩,基本做到了大体上的公平,体现了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是一种以简单方式处理复杂问题的方法。

二是参照《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晋政发[1995]u号)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八股、投资、联建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40%至50%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的有关规定。

三是经济适用住房每建筑面积平方米补缴暂用测算。以太原市为例,第一是确定补缴税费的基数。以1998年至2004年住房所在地政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7年商品住房交易平均价2323元/平方米为基数(砖混结构住房下调13%为2021元/千方米.框架结构住房上调13%为2625元/平方米)。第二根据确定的基数计算税金。税金部分主要是补缴营业税(其他如教育费附加、价格调控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河道管理费等都在征收营 业税时,以营业税额为基数征缴)。根据税法规定,营业税按商品住房销售价的5.5%计征(砖混结构住房111元/平方米,框架结构住房144元/平方米)。第三计算规费。住宅建设中城市政

府和有关部门征收的如征地管理费、人防易地建设费、中小学易地建设费、园林费、电增容等规费因各种原因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大多没有减免,主要减免的有水增容、消防、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按照太原市政府有关规定每建筑面积平方米平均需补缴水增容35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0元,消防设施配套建设费2元。第四计算土地出让金。按照大厚市政府公布的不同土地级别平均基准地价和住宅建设平均容积率2.6计算楼面地价,以楼面地价的40%补缴土地出让金,1类地区每建筑面积平方米应补缴土地出让金392元,Ⅱ类地区每建筑面积平方米应补缴土地出让金227元,Ⅲ类地区每建筑面积平方米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46元,Ⅳ类地区每建筑面积平方米应补缴土地出让金89元,V类地区每建筑面积平方米应补缴土地出让金65元。

(六)关于对离异束再婚人员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超标处理。

各单位在住房出售过程中,一些人试图利用离婚来达到多占住房的目的。这样做,败坏了社会风气,群众反映非常强烈,纷纷要求对上述行为在政策上应设定相应的处罚办法。

本《规定》按照离婚前后承担超标责任一致的原则,制定了对离异并未再婚的人员购买公有住房超杯的相应处理办法。如某家庭,甲为厅级、乙为处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190平方米,乙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170平方米,该家庭住房超标220平方米{(190+170)—140(夫妻一方最高标准)=220},按照(规定》第十条,该家庭可享受一次上浮20平方米不做清理,实际计算超标补缴款的面积应为200平方米。按照离婚后拥有住房的一方住房面积占婚前双方实际占有住房面积的比例清理:一是计算超标比例,离婚前超标面积占双方公房实际面积的比例200÷360=55.56%。二是分别按比例计算超标面积,离婚后超标面积按各6实际占有面积乘以测定的离婚前超标比例计算。如甲仍占有190平方米住房,则甲应承担的超标面积为105.55(190ⅹ55.56%=105.55);乙占有170平方米住房,则乙应承担的超标面积为94—45(170ⅹ55.56%=94.45),合计超标面积仍为200平方米(105.55+94.45=200)。三是按照实际计算超标补缴款的面积200平方米,确定相对应的超标市场价,即〈〈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确定的市场价,考虑到经济适用住房从价格上看,已不存在对夫妻双方工龄等方面的优惠,〈〈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分配给本人的和以本人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部)级党组织或其授权部门任命的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所购住房全部建筑面积由本人按照《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补缴相关税费:县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企事业单位其他人员,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 仍执行原购买价;超标部分,由本人按照规定补缴相关税费。

(七)关于超标上浮面积的确定问题。

因住房清理是建立在对既成事实纠正的基础上,从客观上讲住房确实具有不便分割的特性。为此,省委决定对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省部级干部超标30平方米、其他各级各类人员超标20平方米以下部分作为上浮面积,对超标在上浮面积以下的部分不做清理。但是上浮面积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特别是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后,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上浮面积只适用于公有住房的超标处理,不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八)关于房改超标和清房超标的关系问题。

购买公有住房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于超标部分应执行市场价。对于购买公有住房时,已按住房所在地房改政策和购房人当时职级、职称所对应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做过超标处理的,不得按现行职级、职称所对应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再行调整,当时所缴房改超标款不予退还。如按本次清房规定仍然超标、计算出的应缴纳超标款大于房改时已缴超标款的,应补缴差额款项。如某家庭,甲为处级、乙为科级,该家庭1998年5月购买单位公有住房130平方米,按照甲当时的处级标准应享受的住房面积为100平方米,该家庭超标30平方米,假设当时住房所在地的超标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该家庭交纳超标款30000

元。2001年3月甲提拔为副厅级干部,按照规定甲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为140平方米,但是甲不得按厅级所对应的140平方米面积控制标准调整,当时所缴30000元房改超标款不予退还。如果甲在2001年以面积补差的形式又购买一套110平方米公有住房,补差面积10平方米按照规定享受折扣,超标100平方未部分按照超标市场价交纳超标款100000元。本次清理按照厅级标准确认法家庭公有住房超标100平方米(130+110—140=100),假设按照《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测定的超标市场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则该家庭应缴纳公有住房超标款160000元(2000ⅹ 80(扣除20平方米上浮面积)=160000)。即计算出的应缴纳超标款大于房改时已缴超标款即160000>30000+100000,应补缴差额款30000元[160000—(30000+100000)=30000]。

(九)关于办理商品住房产权证的问题。

按照《规定》第九条市场价缴纳公有住房超标款和按第十二条第三款补缴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面积税费的,即公有住房缴纳超标款和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只补缴部分面积超标费用的原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均不改变。只有按《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整套全部建筑面积补缴相关税费的,才可整套转为商品住房,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凭《清房补款、退款通知书》和《清房缴款收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住房产权证。

(十)关于退出住房不考虑装饰装修因素和应退应补款不计利息问题。

因住房的清理是对过去十多年积累的问题的纠正,一是按照《规定》应退出的住房大部分在取得时本身就不合理;二是住房的装饰装修在不同的时间装修材料、人工、设计等等因素千差万别,很难用定量的标准统一计算;三是近年来国家利率政策变化较大,加之个性差异大,利率标准和计息时间很难确定。故《规定》明确应退出住房不考虑装饰装修因素,应退应补款均不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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